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9609932号“哇噢 WAOWAO”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1264号
申请人:哇噢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无锡专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609932号“哇噢 WAOWA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545606号“哇噢及图”商标、第27479627号“哇噢”商标、第29485965号“哇噢”商标、第30057066号“哇噢及图”商标、第38802917号“VO VO 哇噢”商标、第39354661号“哇噢便当”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显著性进一步增强,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三、申请人对“哇噢”文字享有在先著作权。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照片、申请人名下其他商标的注册信息及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已无效,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均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五已无效,故上述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分别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企业迁移、会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分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显示复审服务,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上述引证商标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齐朝
王训陶
常兆莉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