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3295417号“骨二哥”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4371号
申请人:胡宝祥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野行者户外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付延滨
国内接收人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北街号院号楼层单元室
申请人于2019年08月12日对第33295417号“骨二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缺乏显著性,直接表示了产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具有欺骗性,容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人申请了570件商标,涉及多个类别,明显超出了使用的范围,且具有一贯抄袭、模范、攀附他人商标的恶意,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8年9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43类“餐厅”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被申请人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天木森TENMOSENR”、“沙途SHATU”、“奈巴伦NAVBARLUE”、“尤尼克”、“班斯登BANSNRDON”、 “探骆者TENREOOR”、“BELLE FLEUR”、“斯凯邦SIKAIBANG”、“IXUGGXI”、“奈克风NAIKEFENG”、“欧普奈OUPUNAI”、“飞勒浦FEILEPU”、“今世醉”等五百余件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现行《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的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作为普通经营者,共申请注册了500余枚商标,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且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天木森TENMOSENR”、“沙途SHATU”、“奈巴伦NAVBARLUE”、“尤尼克”、“班斯登BANSNRDON”、 “探骆者TENREOOR”、“BELLE FLEUR”、“斯凯邦SIKAIBANG”、“IXUGGXI”、“奈克风NAIKEFENG”、“欧普奈OUPUNAI”、“飞勒浦FEILEPU”、“今世醉”等诸多商标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相近。被申请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难谓正当。该行为不仅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而且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骨二哥”具有一定的创造性,指定使用在“餐厅”等服务上,未仅仅直接表示服务的功能用途等特点,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并未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铁峰
孙侃华
李雅楠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