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4018513号“先美眼镜”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24018513号“先美眼镜”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1998号

       

      申请人:宁波市奉化溪口大光明眼镜行
      委托代理人:北京辰友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宁波市奉化大亮明眼镜店
      
      申请人于2019年7月4日对第24018513号“先美眼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完全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行为。二、“先美眼镜”为申请人的主打品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的第5860315号、第5860314号“先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且指定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注册使用争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恶意复制、摹仿申请人的知名品牌,损害他人利益,破坏市场秩序,而且破坏了社会公序良俗,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具体信息查询单;
      2.申请人“先美眼镜”使用图片。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8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8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的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光学)等商品、第44类眼镜行等服务上。以上引证商标现均为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杨先考名下有效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眼镜(光学)等商品、眼镜行等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非类似商品/服务上,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商标使用权,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力,故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的手段取得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广超
    王燕
    高尚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