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15901607号“SE-CORP”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2176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李一佳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南京东南工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901607号“SE-CORP”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5334号决定,于2019年10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6年03月05日至2019年03月04日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和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其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一直在持续使用复审商标,被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说明函;
2、主机遥控系列产品分册及宣传使用图片;
3、展会现场照片。
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商标阶段提交的证据并进行了质证,经核实,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向我局提交的使用证据与本案证据基本一致。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10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整流用电力装置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申请人于2019年3月5日以复审商标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提起撤销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在2016年03月05日至2019年03月04日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情形的证据材料,应当符合以下要求:能够显示使用的复审商标标识、能够显示复审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人(包括商标注册人和被许可使用人)、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时间等。我局认为,证据1购销合同无对应发票佐证该合同确已履行,合同上均未显示有复审商标标识及其指定使用的商品,且证据1中的说明函属于证人证言,其证明力较弱。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2、3为自制证据,无证据形成时间,若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确已使用。综上,被申请人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且有不使用的正当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晓晓
安蕾
项佳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