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821896号“PHOENIX”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5821896号“PHOENIX”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2200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冯冰玉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国大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飞尼科斯(上海)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821896号“PHOENIX”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2828号决定,于2019年10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2016年01月10日至2019年01月09日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认为复审商标注册后连续三年并未在指定商品上进行过实际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一直在持续使用复审商标,被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
      1、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
      2、被申请人的销售发票;
      3、国内订货单;
      4、复审商标宣传使用图片;
      5、互联网经销商授权证书。
      我局亦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向我局提交的使用证据并进行了质证,经核实,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向我局提交的使用证据与本案证据1-5基本一致。
      6、门店、仓库及产品外包装照片;
      7、京东及淘宝网上售卖截图;
      8、展会照片及广告合同。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沐浴用设备;空气调节设备”商品上进行了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优泰国贸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31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12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照明器等商品上。经转让续展,现为被申请人的有效的注册商标。2019年1月10日,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我局提起撤销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在2016年01月10日至2019年01月09日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情形的证据材料,应当符合以下要求:能够显示使用的复审商标标识、能够显示复审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人(包括商标注册人和被许可使用人)、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时间等。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1、2、3、7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订货单、售卖截图及发票显示有复审商标及其指定使用的车辆灯商品,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指定使用的车辆灯商品上进行过使用。证据3、4、5、6、8可以佐证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行为。据此,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指定使用的车辆灯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车辆灯商品与灯、照明器、灯反射镜、车辆防眩装置(灯具)、车辆照明设备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在案证据亦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涉及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沐浴用设备、空气调节设备商品,故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上述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灯、照明器、灯反射镜、车辆灯、车辆防眩装置(灯具)、车辆照明设备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沐浴用设备、空气调节设备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晓晓
    安蕾
    项佳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