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10491970号“METOWELL”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2166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汪羽裳
委托代理人:杭州凯知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汉古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491970号“METOWELL”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4538号决定,于2019年10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12月03日至2018年12月02日期间复审商标使用在“1.监视器(计算机硬件);2.数量显示器;3.可视电话;4.扬声器音箱;5.照相机(摄影);6.测量仪器”商品上的证据材料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限内未在“1.监视器(计算机硬件);2.数量显示器;3.可视电话;4.扬声器音箱;5.照相机(摄影);6.测量仪器”复审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商标阶段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提交主要证据有(复印件):
1、产品订购合同及发票;
2、产品及外包装图片。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2月15日申请注册,于2013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监视器(计算机硬件)、数量显示器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申请人于2018年12月03日以复审商标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提起撤销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1.监视器(计算机硬件);2.数量显示器;3.可视电话;4.扬声器音箱;5.照相机(摄影);6.测量仪器”商品上在2015年12月03日至2018年12月02日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情形的证据材料,应当符合以下要求:能够显示使用的复审商标标识、能够显示复审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人(包括商标注册人和被许可使用人)、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时间等。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未涉及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故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2无证据形成时间,若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确已使用,故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1.监视器(计算机硬件);2.数量显示器;3.可视电话;4.扬声器音箱;5.照相机(摄影);6.测量仪器”部分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晓晓
安蕾
项佳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