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8432532号“领航者”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1700号
申请人:北京酷微在线科技有限公司(原申请人:爱国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432532号“领航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61792号商标、第4074576号商标、第12191350号商标、第1036919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具有明显差别,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至四提出了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恳请在其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申请商标于2019年12月27日经我局核准由原申请人爱国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转让至现申请人北京酷微在线科技有限公司名下。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仍为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给予相关公众整体印象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蓉
李晶
王若凡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