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8937340号“渔儿大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1660号
申请人:王浩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937340号“渔儿大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13677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设计、含义指向等方面差异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一个整体,寓意丰富深远,用在指定商品上,并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产生误认,符合商标注册要件。通过商标局官网查询可知,在先含有“大虾”二字众多商标在第30类均已获得核准注册,按照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也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馒头;发糕”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不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蜂蜜”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渔儿”,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商标中包含文字“大虾”,指定使用在“糕点”等全部复审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种类及其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蓉
李晶
王若凡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