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6982604号“灵感之茶”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1831号
申请人:深圳美西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982604号“灵感之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912227号“灵感之茶”商标、第28841480号“灵感之茶”商标、第28727971号“灵感の茶”商标、第28820987号“灵感の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申请人将对其提起无效宣告申请。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美誉度。申请人是芝士现泡茶的原创者,“喜茶 HEYTEA”品牌由申请人独创,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介绍、门店统计、门店信息表、门店租赁合同、商标注册证、外观专利证书统计、美术作品登记证书统计、所获奖项及证书、喜茶商标、审计报告、纳税证明、广告推广合同、产品宣传海报、宣传推广证据、媒体报道、检索报告、民事调解书、处罚决定书、行政判决书、民事判决书、法律挑战一览表及对应裁定文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文“灵感之茶”与引证商标一、二中文“灵感之茶”文字构成、呼叫相同,且与引证商标三、四“灵感の茶”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咖啡馆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及其他商标知名度并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红燕
尤丽丽
郭攀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