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8302472号“33 REVOLUTION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1828号
申请人:伊萨克莫里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302472号“33 REVOLUTION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936661号“REVOLUTIONAL”商标、第13328057号“REVOLUTION”商标、第9816684号“Revoiution”商标、第37902854号“REVOLUTION RECORDS”商标、第20654333号“Unik REVOLUTI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正在考虑对引证商标一至三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引证商标四已被驳回。引证商标并存,申请商标亦应并存。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信息打印页、流程打印页、驳回通知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在注册阶段已被我局驳回注册申请,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为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字母部分“REVOLUTIONS”与引证商标一字母“REVOLUTIONAL”、引证商标二字母“REVOLUTION”、引证商标三经一定设计的字母“REVOLUTION RECORDS”及引证商标五字母部分“Unik REVOLUTION”字母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相近,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服装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引证商标并存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红燕
尤丽丽
郭攀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