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6539948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1825号
申请人:埃姆帕提卡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53994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497967号图形商标、第1549821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撤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874786号“66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上述决定现已生效,故上述两引证商标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撤销,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5类、第9类商品上应予初步审定。
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其图形与引证商标三的图形部分在构图元素、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予消费者整体印象不易区分,二者同时使用在医用手镯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5类、第9类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0类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红燕
尤丽丽
郭攀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