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际注册第1093751号“CHARLOTTE OLYMPI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国际注册第1093751号“CHARLOTTE OLYMPIA”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5]第0000008877号重审第0000002960号

       

      申请人:CHARLOTTE OLYMPIA HOLDINGS LIMITED
      委托代理人:思浦盛(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5]第0000008877号《关于国际注册第1093751号“CHARLOTTE OLYMPI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5)京知行初字第381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该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行终24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申请人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9)最高法行再5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及我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判决认为,首先,申请商标整体不易被识别为地名。申请商标由“CHARLOTTE OLYMPIA”两个英文单词构成,其中“OLYMPIA”通常被翻译为“奥林匹克”,“奥林匹克”为希腊南部的平原地区,作为现代奥林匹克运动的发源地,确为中国大陆公众所熟知。但是,申请商标并非由唯一的英文单词“OLYMPIA”或中文“奥林匹克”构成,而是作为“CHARLOTTE OLYMPIA”的组成部分,整体上不具有对作为地名的“奥林匹克”的直接指向关系。其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CHARLOTTE”(常译为“夏洛特”)与“OLYMPIA”(常译为“奥林匹克”)均为常见的外国女性名字,考虑到外国人名的排列和使用方式,申请商标易被人识别为人名而非地名。最后,现有证据表明,申请商标“CHARLOTTE OLYMPIA”直接来源于夏洛特公司创设人及设计师的名字,与其企业名称也具有直接对应关系。且申请人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证明国内已有多家媒体对夏洛特公司及“CHARLOTTE OLYMPIA”品牌进行了宣传报道,夏洛特公司在时尚界享有一定知名度,“CHARLOTTE OLYMPIA”品牌在中国大陆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上述事实在一定程度上也说明了,申请商标虽然包含“OLYMPIA”字样,但因整体上已产生了区别于地名的含义,并未影响申请商标对商品和服务来源的指代功能。因此,申请商标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商标虽然包含“OLYMPIA”字样,但因整体上已产生了区别于地名的含义,并未影响申请商标对商品和服务来源的指代功能。因此,申请商标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第14类、第18类、第25类、第35类复审商品和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合议组成员:陈红燕
    尤丽丽
    郭攀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