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7002937号“Dusseldorf RAY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7002937号“Dusseldorf RAY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1810号

       

      申请人:艾尔瓦丹尼亚综合贸易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惠诚东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002937号“Dusseldorf RA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家注册第1026812号“RAY”商标、第27232500号“IRAYI及图”商标、第23241734号“射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共存,申请商标亦应共存。申请商标虽含有“Dusseldorf ”一词,但还有“RAY”及整体的彩色图形使用在一起,具有明显区别城市名称“杜塞尔多夫”的其他含义。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注册列表及商标档案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的字母部分“Dusseldorf”译为“杜塞尔多夫”,位于莱茵河畔,紧邻世界著名的鲁尔区,是欧洲人口最稠密、经济最发达地区北莱茵-威斯特法伦州的首府,是德国广告、服装、展览业和通讯业的重要城市,欧洲物流中心城市,为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申请商标整体亦未形成有别于该地名的其他含义,故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能够区分,不致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红燕
    尤丽丽
    郭攀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