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8266227号“蓓昂斯”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1786号
申请人:广州市拉拉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266227号“蓓昂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第17025970号“蓓昂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将转让至申请人名下。第24151069号“蓓昂斯”商标、第28601809号“蓓昂斯 BEIANGSI”商标、第36143005号“蓓昂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系采用不正当手段申请,申请人将对提出异议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及销售证据、引证商标一至三恶意证据、引证商标四转让证据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为在先申请或初步审定的商标;引证商标四已转让至申请人名下。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已转让至申请人名下,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卸妆水、洗面奶、身体乳液、牙膏、化妆品、浸化妆水的薄纸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卸妆水、洗面奶、身体乳液、牙膏、化妆品、浸化妆水的薄纸商品上应予初步审定。
申请商标中文“蓓昂斯”与引证商标一、三中文及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的中文“蓓昂斯”文字构成、呼叫相同,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清洁制剂、香精油、空气芳香剂、室内清新用香薰束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与清洁制剂、香精油、空气芳香剂、室内清新用香薰束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各引证商标相混淆。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系采用不正当手段申请,是否具有恶意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我局对此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卸妆水、洗面奶、身体乳液、牙膏、化妆品、浸化妆水的薄纸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红燕
尤丽丽
郭攀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