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际注册第1407187H号“STAR OF BOMBAY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国际注册第1407187H号“STAR OF BOMBAY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4752号

       

      申请人:巴卡迪及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07187H号“STAR OF BOMBA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中的“Bombay”和“London”整体具有其他含义,与城市名称具有较大区别。申请商标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误认。申请人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第33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百度百科关于“孟买蓝宝石金酒”的介绍、申请商标及类似商标在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注册列表。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且申请商标所含英文“BOMBAY”、“LONDON”,属于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商标注册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理由尚不足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充分依据。商标确权奉行地域原则,申请商标域外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其在中国获准领土延伸保护的当然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3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相峥
    高丽丹
    徐瑛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