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际注册第1460144号“8K”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国际注册第1460144号“8K”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4753号

       

      申请人:SAMSUNG ELECTRONICS CO.,LTD.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60144号“8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235774号“8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579584号“AQUOS 8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外观、字母组合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206766号“8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3726705号“8K UH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7100647号“8K 王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已在英国、沙特阿拉伯、阿拉伯联合酋长国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在英国、沙特阿拉伯、阿拉伯联合酋长国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四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计步器等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在观测仪器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数字标牌”以外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电视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8K”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五“AQUOS 8K”中,二者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数字标牌”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该项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视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商标“8K”通常标识分辨率和度量清晰度,指定使用在“电视机”等复审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技术等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商标确权奉行地域原则,申请人所述申请商标域外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其在中国获准领土延伸保护的当然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相峥
    高丽丹
    徐瑛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