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5585702号“空气”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5585702号“空气”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4755号

       

      申请人:北京易科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585702号“空气”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16670号“Air Q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771464号“AI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0656310号“空气 fe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977186号“AI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548046号“好空气 CLEAN AI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613068号“好空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1414159号“空气宝 AIRDEFEND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1006246号“蝶妃空气 Diefeikongq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4361732号“新空气 FRESHAI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在整体外观、含义、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一、四信息流程、引证商标三初审公告、相关网络翻译页面截图、类似情形的商标信息。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撤销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已被撤销,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现均为无效商标,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在人用药等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卫生巾、防溢乳垫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五至九核定使用的卫生巾、哺乳用垫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至九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至九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至九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至九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尿布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相峥
    高丽丹
    徐瑛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