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9312685号“ALPIN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29312685号“ALPIN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1134号

       

      申请人:爱耳贝音控股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本慧统道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312685号“ALPIN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952136号“ALPI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转让至申请人,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529519号“A-SPI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529518号“ASPI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638171号“阿尔卑斯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731851号“ALPI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1450746号“爱普朗APLI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2794586号“ALPINE PR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英汉大词典的相关解释。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于2019年8月12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已与申请商标为同一主体所有,二者已不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五于2019年12月19日经商标局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19]第Y035504号决定予以撤销(见第1686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其已属无效商标,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注册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本案引证商标一已在第10类耳塞(听力保护装置)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为同一主体所有,二者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文字完全相同,二者指定商品亦为同一种商品,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的表现形式及视觉效果略有区别。鉴于上述情形,申请商标在第10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商标的中文含义可译为“阿尔卑斯山的”,其与引证商标四的含义基本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的英文部分首尾字母构成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中的英文字母“ALPINE”字母构成相同,二者在整体含义上亦无明显区别。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六、七分别指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货物展出、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等服务的内容、目的相同,已构成类似服务。若二者同时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四、六、七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0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曌伟
    郭京平
    徐杭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