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8523308号“AR”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1614号
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523308号“A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与第16445721号“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在先已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经一定设计的字母“AR”与引证商标经一定设计的字母“AR”字母构成、呼叫相同,且上述商标在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同时使用在电信技术咨询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服务来源,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红燕
尤丽丽
郭攀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