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8604861号“华醒少年”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8604861号“华醒少年”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1423号

       

      申请人:宝杰华醒科技(杭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604861号“华醒少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217306号“华夏少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合作合同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信息传送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信息传送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华醒少年”与引证商标“华夏少年”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尤宏岩
    张悦
    牛三毛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