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230632号“雅达奇奇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20230632号“雅达奇奇蛋”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1536号

       

      申请人:费列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潮州市潮安区雅利文食品厂
      委托代理人:汕头中汇信商标专利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16日对第20230632号“雅达奇奇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先注册的第10216323号“健达”商标、第11995574号“健达”商标、第1084149号“健達”商标、第1538536号“健達”商标、第1546489号“奇趣蛋”商标、第17154267号“KINDER JO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先的“健达”、“奇趣蛋”商标经过多年使用已在巧克力及其相关食品等商品上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且已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抄袭。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及其品牌产品,被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的使用中增加了与申请人关联公司拥有在先商标权的鸭蛋图形,使得整体外观和申请人产品高度近似,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以不正当手段进行注册申请的。争议商标的注册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并引发不良影响,有违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在先商标的网页信息打印页;
      2、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3、索尔马代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文件;
      4、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信息;
      5、相关裁定文件、法院判决文件;
      6、被申请人销售页面截图公证书;
      7、申请人线上、线下购买被申请人产品的公证书;
      8、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的律师函、快递底单和投递记录;
      9、潮州市潮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有关被申请人产品构成商标侵权行为的处理结果告知书;
      10、申请人子公司营业执照;
      11、经销协议节选及翻译;
      12、采购证明;
      13、销售发票及统计清单;
      14、相关审计报告;
      15、相关广告宣传资料及发票;
      16、申请人受保护记录;
      17、其他材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答辩人保护自身权益的体现,合情合理亦合法。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申请。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给申请人,其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作出回应,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7日申请注册,2017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巧克力酱;茶饮料;巧克力”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巧克力”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五、六由索尔马代克有限公司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巧克力”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4、本案被申请人经潮州市潮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8年5月16日作出的处理结果告知书认为,被申请人未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带有“牛奶泼溅”标识的蛋造型外观图案和“长波浪”图形商标,也未经申请人许可,在相同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近似的“牛奶泼溅”标识的蛋造型外观图案和“长波浪”图形作为商品包装装潢使用,制销售内包装物带有“牛奶波溅”标识蛋造型外观、而中包装盒和外包装纸箱带有“牛奶泼溅”标识蛋造型外观图案和“长波浪”图形的雅达奇奇蛋巧克力制品产品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其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并依法对被申请人进行了处罚。
      5、DANIELE LINGUA和GIORDANO CARDINI在索尔马代克有限公司任授权代表人职务,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有权处理索尔马代克有限公司在中国的知识产权法律事务及签署授权委托书及其他法律文件等,亦为费列罗有限公司的代理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涉及商标法修改条款第四条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5,引证商标五、六注册人的法定代表人与申请人的代理人存在重叠,可以推定申请人是引证商标五、六的利害关系人,我局对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主张在先商标权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可。争议商标“雅达奇奇蛋”与引证商标六“KINDER JOY ”在文字构成和呼叫上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雅达奇奇蛋”与引证商标一、二“健达”、引证商标三、四“健達”、引证商标五“奇趣蛋”在文字字形、呼叫、给予消费者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巧克力酱;茶饮料;巧克力”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咖啡;巧克力”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重合或具有密切关联,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独特包装的“健达奇趣蛋”商品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同时考虑到被申请人在使用争议商标时,具有与申请人商品包装接近的十分明显的误导消费者的主观意图。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商标属系列商标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鉴于我局在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已考虑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申请人商标已得到充分保护,故我局无需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是否具有较高知名度作出认定,亦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鉴于争议商标已适用其他条款无效,其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另,关于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以及申请人的其他主张,均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蓉
    李晶
    王若凡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