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7632205号“ICA i eco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2049号
申请人:ICA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632205号“ICA i ec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549941号“ieco”商标、第10728788号“炭卫士 ieco”商标、第9513228号“ECO M·A·R·T”商标、第16300964号“Good A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驳回商品“啤酒、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制饮料用糖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商标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引证商标一、三、四处于撤销申请阶段。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四为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在驳回商品“啤酒、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制饮料用糖浆”商品上的注册,故我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现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能够区分,不致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字母识别部分之一的“i eco”与引证商标一字母“ieco”字母构成、呼叫相同,且与引证商标三经一定设计的字母部分之一的“ECO”字母构成、呼叫相近,上述商标使用在矿泉水(饮料)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红燕
尤丽丽
郭攀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