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8906754号“澳柏利 ABL”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2033号
申请人:四川澳柏利木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906754号“澳柏利 AB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会计”服务上的专用权,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434130号“澳柏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未构成类似服务。第6083362号“澳百利 Openi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及国际注册第1323490号“ABL LEGAL SOLUTIONS ACROSS BORDER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选用企业字号作为自己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申请商标是作为申请人防御和重点保护商标来申请的。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与推广证据、产品检验检测报告及获奖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放弃在“会计”服务上的专用权,故我局在“会计”服务上的驳回决定现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能够区分,不致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的中文“澳柏利”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的中文“澳百利”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二者同时使用在市场营销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二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红燕
尤丽丽
郭攀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