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5533403号“PEPPE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5533403号“PEPPER”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0949号

       

      申请人:派珀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533403号“PEPP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与驳回决定书中引证的第13735051A号“PEPPER”商标、第29423142号“PEPP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三)所有人已签署商标共存协议,故引证商标一、三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735105号“胡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同意删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录音载体;照相机(摄影)”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28097号“小辣椒PEPER”商标、第25573890号“peeper”(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不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PEPPER”在中国、澳大利亚的使用、商标同意函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三所有人出具了同意书,声明同意申请商标在中国的注册和使用。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三所有人已同意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指定使用商品尚有差异,故引证商标一、三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鉴于申请人同意删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录音载体;照相机(摄影)”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我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基于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录音载体;照相机(摄影)”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类似,双方在非类似商品上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无线电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便携式计算机、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二相混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池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类似,双方在非类似商品上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池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崔天恩
    常兆莉
    王训陶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