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6347531号“豆芽”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6347531号“豆芽”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2611号

       

      申请人: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347531号“豆芽”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幻灯片”商品,申请商标指定指定使用的剩余商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703292号“荳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677362号“豆芽作文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878016号“绿豆芽 LUDOUY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4325277号“云豆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1178161号“小豆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4247875号“逗芽 DUY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3699800号“豆豆芽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778827号“豆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四、引证商标六权利尚不稳定。综上,申请人请求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经我局驳回通知书决定在邮戳检验器;钱点数和分拣机;投币启动设备用机械装置;口述听写机;光学器械和仪器;方铅晶体(检波器);光学纤维(光导纤维);避雷器;电解装置;灭火设备;工业用放射设备;照蛋器;叫狗哨子;装饰磁铁;电栅栏;便携式遥控阻车器;冰箱磁性贴商品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商品上予以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四经我局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决定予以撤销,现处于撤销复审审理中。引证商标六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在除人脸识别设备外其余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申请人放弃“幻灯片”商品。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幻灯片”商品,故我局针对该商品的驳回通知书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剩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商品均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商品均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两商标亦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六经我局核准在除人脸识别设备外其余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故在上述商品上构成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仅由汉字“豆芽”构成,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五至八文字构成、字形相近,呼叫相同,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五至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五至八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五至八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其是否有效对本案最终结论不产生实质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郭攀
    陈红燕
    尤丽丽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