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9610593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2607号
申请人:北京同程旅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智品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61059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申请人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988531号体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29684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07338号“元通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0445054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842124号“sin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证据、产品图片、著作权登记证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仅由图形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引证商标三、五主要识别部分图形构成要素、表现形式、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了能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混淆。虽然申请商标指定了使用颜色,但在与上述引证商标一至五整体视觉效果相近的情况下,颜色的区别不足以增加区分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郭攀
陈红燕
尤丽丽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