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6313896号“亨利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6313896号“亨利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1006号

       

      申请人:徐连军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313896号“亨利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85937号“亨达利HENGDALI”商标、第7417295号“亨逹利HENGDAL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要素、呼叫、含义、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信息;申请商标线下宣传使用证据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汉字“亨逹利”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太阳炉;冰箱;通风罩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加热装置、冰箱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二相混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 灯;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供暖装置;浴室装置;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照明用提灯”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类似,双方在非类似商品上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灯;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供暖装置;浴室装置;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照明用提灯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太阳炉;冰箱;通风罩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崔天恩
    常兆莉
    王训陶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