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6501711号“极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6501711号“极光”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1154号

       

      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501711号“极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189066号“AURO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400891号“AURO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1045658号“AUROR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067306号“AURO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011137号“极光网JIGUANG.CI123.CO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5853171号“极光游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8472859号“极光游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已被提起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引证商标六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七已被驳回,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待其状态确定后再予审理本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及所获荣誉、包含“极光”商标获准注册等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于2020年1月6日经商标局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20]第W000565号决定予以撤销(见第1698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其已属无效商标,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注册障碍。引证商标二、三、四尚处于商标局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引证商标五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仍为有效注册商标,其在先权利并未丧失。引证商标六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其申请在先权利并未丧失。引证商标七于2019年7月10日经驳回复审程序决定予以驳回,其已属无效商标,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注册障碍。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的文字部分、引证商标四的中文含义可译为“极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的含义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的中文部分、引证商标六的显著文字“极光”文字构成相同,二者在整体含义上亦无明显区别。若二者同时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它商标获准注册共存的情形与本案案情不同,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二至六相区分,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曌伟
    郭京平
    徐杭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