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8099288号“蓝の灵”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8099288号“蓝の灵”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2598号

       

      申请人:湛江市通灵医学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099288号“蓝の灵”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水果蜜饯”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剩余商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644648号“蓝灵 LANL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均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595416号“蓝灵 LanL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075912号“蓝灵 LANGL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被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申请,现处于审理中。综上, 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发票、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我局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申请人放弃“水果蜜饯”商品。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丧失专用权,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放弃“水果蜜饯”商品,故我局针对该商品的驳回通知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剩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均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三依然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构成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文字构成相同,故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郭攀
    陈红燕
    尤丽丽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