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6296889号“标准星球”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1147号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296889号“标准星球”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811111、29832645、29810568号“标星球”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指定商品或服务上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申请人包含“标准”文字的商标已获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及申请人所获荣誉、包含“标准”文字商标获准注册等证据材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首尾文字构成相同,二者在整体呼叫上亦无明显区别,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手机应用软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外围设备商品及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辅助、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商业中介服务、为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选择方面的商业信息和建议、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推销、第42类计算机系统分析、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电子数据存储、通过网站提供计算机技术和编程信息、云计算、软件即服务(SaaS)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指定使用的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等商品或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第42类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的功能用途、内容目的相同,已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若二者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手机应用软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外围设备商品及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辅助、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商业中介服务、为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选择方面的商业信息和建议、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推销、第42类计算机系统分析、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电子数据存储、通过网站提供计算机技术和编程信息、云计算、软件即服务(SaaS)服务外的第9类收银机等商品或第35类职业介绍等服务、第42类质量评估、技术项目研究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指定使用的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等商品或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第42类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的功能用途、内容目的不同,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
申请商标中含有“标准”一词,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与相关行业标准相联系,若申请人将该文字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收银机等商品、第35类、第38类、第41类、第42类职业介绍、培训、新闻社服务、质量评估等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品质或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它商标获准注册共存的情形与本案案情不同,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驳回商品或服务上应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合法性注册和使用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9类复审商品及第35类、第38类、第41类、第42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曌伟
郭京平
徐杭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