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545453号“王老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21545453号“王老三”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3542号

       

      申请人:北京明辰振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顶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汪德勇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02日对第21545453号“王老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8869978号“王老五”商标、第6931563号“王老五Wanglaowu”商标、第20665138号“王老五”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将争议商标授权给资中县文德食品有限公司使用,被申请人汪德勇是文德食品公司“王老五”品牌花生酥的批发市场渠道总代理,其在明知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注册使用高度近似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主观恶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商标独家授权许可合同》及被授权人营业执照、名称变更证明;2、部分经销合同、送货单、发票等;3、王老五花生酥检验报告;4、四川电视台、中央电台7频道关于“王老五”品牌的报道视频;5、广告设计合同、代言合同;6、线上线下销售“王老五”糖酥系列产品图片;7、四川名优产品证书、专利证书;8、行政处罚决定书;9、资中县文德食品有限公司与被申人签订的代理协议、送货单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商标法》第十五条保护的是未注册商标,申请人主张的均是已注册商标,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存在明显瑕疵,并不能有效证明双方存在代理关系。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等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5月21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甜食(糖果);牛奶硬块糖(糖果);软糖(糖果);糖果;蛋糕;饼干;面包;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0类“冰茶;茶饮料;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茶;蜂蜜”商品上,现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或核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果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商标独家授权许可合同》显示,申请人授权资中县文德食品有限公司(2017年4月18日,名义变更为四川文德食品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4年1月8日至2020年5月19日。证据9中的《协议》显示,被申请人汪德勇系资中县文德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王老五”牌花生酥散装流通批发市场渠道总代理,协议期限为2015年5月28日至2021年5月27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和申请人证据1、9予以佐证。
      四、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第20225996号“王老五”商标、第18054370号“王老五 优可味youkewei及图”商标、第18374710号“优享王老五”商标、第18437146号“优品王老五”商标等。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该法其他条款之中,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鉴于引证商标一、三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对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糖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冰茶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之情形。
      争议商标“王老五”与引证商标二、三的文字“王老三”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糖果、饼干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糖果等商品在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大重合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由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三、四可知,被申请人系申请人商标被许可使用人的总代理,其对申请人“王老五”商标理应知晓,并且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王老五”、“优品王老五”等商标,其行为难谓正当。双方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该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保护的是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已在类似商品上在先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二、三,且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故无须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志焕
    牛敏
    张 静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