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8033382号“乐活”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8033382号“乐活”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1141号

       

      申请人:王西玲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凯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033382号“乐活”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821839号“乐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125397号“乐活LAH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664565号“乐活手礼LOHAS MEMENTS”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8865081号“乐活旅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7993862号“乐活旅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0487027号“乐活尚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0211260号“乐活优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7488569号“乐活时光 LEHUOSHIGU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5699517号“乐活时光LEHUOSHIGU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9891765号“乐活空间LOH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24725235号“乐活美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30837872号“乐活自然 LOHAN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处于商标局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请求待其状态确定后再予审理本案。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16]第W00092582号决定予以撤销(见第1680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引证商标十二于2019年11月30日经商标局注册申请审查程序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一、十二已属无效商标,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注册障碍。引证商标四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初步审定,其在先权利并未丧失。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中文部分文字构成相同,申请商标被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三、八、九、十的中文部分、引证商标四、五、六、七、十一中,二者在整体含义上亦无明显区别。若二者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曌伟
    郭京平
    徐杭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