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23183464号“炫萝莱”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2398号
申请人: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程谈谈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05日对第23183464号“炫萝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罗莱”系列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并在先使用的,具有很强的显著性,经申请人长期广泛的宣传推广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57007号“罗莱LUO LA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702004号“罗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943362号“罗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911441号“罗莱家纺LUOLAI HOME TEXTI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驰名的引证商标四的恶意复制和摹仿,从而淡化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致使申请人利益受损。3、争议商标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4、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必将造成消费者混淆,产生不良影响。5、被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简介、百度百科关于“罗莱”的介绍;
2、申请人所获荣誉及资质、中央领导视察餐馆的照片;
3、广告宣传材料、审计报告、广告业务合同、户外广告合同及照片、婚庆推广项目合同、部分发票;
4、销售合同、发票、出库单、销售数据统计表、销售区域汇总表、销售网络分布图;
5、官方商城截图、宣传彩页、活动图片、办公环境及工厂照片、展会照片;
6、关于申请人及其品牌的媒体报道;
7、“罗莱”系列商标的注册列表、专利及著作权登记证书;
8、纳税证明、产品检验报告、用户满意度调查、无违规证明;
9、部分维权案例;
10、被申请人摹仿他人商标的情况。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纺织织物、纺织品毛巾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8年3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申请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均核定使用在第24类床单、纺织品毛巾等商品上。上述各引证商标的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且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申请人于《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还列举了其在先注册的第4902137号“罗莱家纺”商标、第4167105号“罗莱家纺LUOLAI”商标、第16943002号“罗莱家纺”商标、第16943019号“罗莱家纺LUOLAI”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五、六、七、八)。引证商标五至八的申请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均核定使用在第24类纺织品毛巾、被罩等商品上。上述引证商标的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且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对于在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的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商标注册部门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的案件,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
争议商标由汉字“炫萝莱”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八的显著识别文字“罗莱”、“罗莱家纺”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视觉效果上均未形成显著差异,应判为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纺织织物商品以外的纺织品毛巾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纺织品毛巾、被罩、床单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纺织织物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生产部门等方面存在密切关联。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罗莱”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存使用极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商标,故本案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情形,故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在申请人的相关权益于本案中已经通过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卓慧
张文
许建明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