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22384724号“ALPHA STYLE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6106号
申请人:阿尔法工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致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珠海市沛荣制衣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挚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11日对第22384724号“ALPHA STYL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国际知名的军旅风格服装制造商,“ALPHA INDUSTRIES”和“阿尔法工业”是由申请人在先注册和使用的并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的商标。二、争议商标(第18、25、35类商品及服务)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0510604号“ALPHA INDUSTRI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510605号“ALPHA INDUSTRIE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261854号“ALPHA INDUSTRI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232041号“ALPHA INDUSTRIES 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17291号“ALPHAINDUSTRI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152867号“ALPHA INDUSTRI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970686号“ALPHA INDUSTRI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4232039号“ALPHA INDUSTRIES 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3261851号“ALPHA INDUSTRI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一、申请人官网关于申请人的介绍及其译文;
二、维基百科上关于申请人的介绍及相关内容摘译;
三、申请人网上零售商资料;
四、申请人与中国商家的合作信息;
五、申请人品牌服装销售合同;
六、授权书及其中文翻译;
七、对申请人品牌的网络媒体宣传报道;
八、关于申请人公益慈善活动的相关新闻报道;
九、百度百科上关于申请人商标的检索结果打印页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一、天猫网店链接及天猫订单;
二、部分销售合同;
三、被申请人获奖记录;
四、被申请人部分参展图片;
五、被申请人2018、2019年度财务报表等证据。
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6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25、35类“动物皮、服装、商业橱窗布置”等商品及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二、引证商标一至九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指定使用在第18、25、35类“钱包、军用上衣、商业管理辅助”等商品及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九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本案应同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规定之情形。本案中,在第18类商品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皮;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仿皮革;软毛皮(仿皮制品);旅行包;手提包;家具用皮装饰;皮制系带;人造革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运动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英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25类商品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浴帽”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至八核定使用的“浴帽”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英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五至八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八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5类服务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商业信息;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投标报价”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在内容、方式、目的、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的英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九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由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之情形。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有所差异,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之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致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福伦
张静
孙萍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