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8505781号“KKID”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8505781号“KKID”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1102号

       

      申请人:上海科科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扶友(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505781号“KKI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739313号“儿童王国KID KINGDOM及图”商标、第5500255号“KID及图”商标、第10926276号“TOP GLORIA及图”商标、第33745907号“K12KID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三、已有其它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使用。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证据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整体存在一定区别,尚可区分,共存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尚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在网站上为商品和服务提供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能够与引证商标四相区分。依据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关于其他类似情形商标已经被核准注册使用的主张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童
    张书建
    梁宇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