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9423054号“华牛”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9423054号“华牛”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1873号

       

      申请人:贵州黔诚励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9423054号“华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527658号“華牛”商标、第10407031号“华牛 HUANIU”商标、第7832251号“桦牛”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的关系。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被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决定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695期《商标公告》上。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新鲜水果、饲料、动物食品、动物食用糠料、动物饲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新鲜水果、饲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华牛”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部分文字“华牛”相同,与引证商标三“桦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活动物、新鲜蔬菜、谷(谷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车旭
    凃嘉雯
    赵爽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