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9648546号“鱼米之鲜”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9648546号“鱼米之鲜”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1882号

       

      申请人:寇本生
      委托代理人:陕西中细软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9648546号“鱼米之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751984号“鱼米之乡 LAND OF ABUNDANCE及图”商标、第33824317号“鱼米之湘”商标、第23214146号“鱼米之地 YU MI ZHI DI及图”商标、第19597528号“鱼米之地 YU MI ZHI DI及图”商标、第32057123号“鱼米之地 YU MI ZHI DI及图”商标、第13956137号“鱼米之地 YU MI ZHI DI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唯一、稳定的对应关系。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产品照片、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蜂蜜、糕点、米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核定使用的蜂蜜、米、大米花、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鱼米之鲜”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部分文字“鱼米之乡”、引证商标二“鱼米之湘”、引证商标三、四、五、六显著识别部分文字“鱼米之地”均仅一字之差,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车旭
    凃嘉雯
    赵爽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