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9287333号“ANNO MED”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9287333号“ANNO MED”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1199号

       

      申请人:厦门一正安诺护理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瑞瑞丰(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287333号“ANNO ME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004372号“莉安珑 LA ANN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和宣传,与申请人形成一定的联系。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商号音译而来,是在先已注册的商标的延伸。请求将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注册证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作服、围裙、服装、帽、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帽、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ANNO MED”与引证商标独立识别部分字母组合“LA ANNO”均包含“ANNO”,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已获准注册的在先商标与本案申请商标并非同一商标,其已获准注册商标的在先权利不能当然及于本案申请商标,故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车旭
    凃嘉雯
    赵爽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