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9618679号“天源光泽TIANYUANGUANG Z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9618679号“天源光泽TIANYUANGUANG

    Z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2422号

       

      申请人:光泽县智慧城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全正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618679号“天源光泽TIANYUANGUANG Z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052310号商标、第5749707号商标、第8676911号商标、第4131623号商标、第4461458号商标、第825695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含义上有所不同,相关公众尚可区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文部分“天源光泽”为该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及整体效果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蜂蜜、茶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茶饮料、医用营养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馒头、发糕、面条、米糕、糕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饮料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苗
    李硙
    刘盈盈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