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7860520号“邦泰物业 BONTOP PROPERTY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7860520号“邦泰物业 BONTOP

    PROPERTY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0804号

       

      申请人:四川邦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智弘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860520号“邦泰物业 BONTOP PROPERT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指定的“运输;仓库贮存;个人物品的临时保管;信件快递”服务项上的驳回复审权利,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876490号“泰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752658号“泰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45593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与申请复审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8984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经持续投入实际使用,并已经具备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能够与申请人之间建立稳定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第41类“邦泰”商标注册信息;图形标志释义;申请人及关联公司获得的部分荣誉;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示放弃申请商标在“运输;仓库贮存;个人物品的临时保管;信件快递”服务上的复审申请,故我局关于申请商标在“运输;仓库贮存;个人物品的临时保管;信件快递”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经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停车场服务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运输;仓库贮存;个人物品的临时保管;信件快递”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妍
    韩秀花
    徐 苗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