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9474256号“王屋汉斯菠萝屋WANG WU HANS PINEAPPLE HOUS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9474256号“王屋汉斯菠萝屋WANG WU HANS

    PINEAPPLE HOUS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0903号

       

      申请人:河南王屋清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商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474256号“王屋汉斯菠萝屋WANG WU HANS PINEAPPLE HOUS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96981号“汉斯及图”商标、第14666344号“汉斯”商标、第1554962号“汉斯”商标、第38757407号“汉斯”商标、第11201592号“汉斯啤酒HANSIPIJIU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且申请人其他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使用宣传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中文“王屋汉斯菠萝屋”及英文“WANG WU HANS PINEAPPLE HOUSE”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均包含“汉斯”,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果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啤酒、无酒精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能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依据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宇
    田益民
    谢峥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