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6663591号“世外梨园”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26663591号“世外梨园”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1089号

       

      申请人:金川县国有资产经营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鼎宏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洱源世外梨园生态旅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7月19日对第26663591号“世外梨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世外梨园”景区位于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金川县,被誉为“全球雪梨最佳生态区”,申请人是由金川县财政局全额出资设立的国有企业,以国有资产投资为主要经营业务。经金川县人民政府批复,授权申请人管理经营世外梨园景区。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若核准其注册和使用,易造成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和不良社会影响。三、争议商标直接指向金川县著名旅游景区,属于当地公共资源,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主观恶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形式):1、《关于授权金川县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管理经营世外梨园景区的请示》;2、《关于对金川县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授权管理世外梨园景区的批复》;3、新闻报道;4、百度搜索结果;5、使用材料;6、“世外梨园”景区介绍及相关知名度;7、宣传推广材料;8、相关裁定书。
      被申请人逾期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茈碧湖的梨园村相对应,具有较强的地域指向性,经过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申请人所提无效宣告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宣传使用材料。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27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等服务上,于2018年10月14日取得注册。该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
      一、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服务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8不涉及申请人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3-7多为旅游相关服务上的宣传使用材料,且部分证据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世外梨园”作为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通过宣传、使用,已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所禁止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本案中,仅就争议商标文字本身而言,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前述条款所规定的情形。因此,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故我局不予支持。
      另,被申请人答辩材料系在答辩期限届满后提交,虽然为充分查明涉案事实,我局在审理过程中亦对该材料进行了审查,但由于该材料未对裁定结论产生实质影响,我局不再对此组织质证。特此说明。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丽娜
    张悦
    郑婷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