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9282494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0927号
申请人:中国烟草总公司天津市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瑞恒信达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28249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949758号“唐顺兴TANGSHUNXING及图”商标、第37741768号图形商标、第26651901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显著性,与引证商标不具有关联性,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及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官方网站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图形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的图形部分及引证商标二、三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信息等服务属于同一种及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宇
田益民
谢峥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