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5155233号“悦”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5155233号“悦”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1005号

       

      申请人:银联商务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社文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155233号“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503092号“U悦”商标、第10387831号“5悦”商标、第31641356号“悦牌及图”商标、第8483443号“悦悦Yyue”商标、第17931203号“悦己”商标、第25290154号“悦氏YUESHI”商标、第13094672号“悦字”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存在明显区别,不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二、四、七已被提出撤销申请,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三经注册审查程序决定驳回其在“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其在“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并公告,故该商标在驳回服务上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一、二、四、七现处于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截至本案审理时,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预定电讯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及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于上述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宇
    田益民
    谢峥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