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25050167号“波斯坦”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3821号
申请人:和田波斯坦花果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新疆疆诚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祁小成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22日对第25050167号“波斯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于2006年10月25日成立之日起就开始使用字号“波斯坦”,且申请人公司的经营范围自成立至今一直包括“葡萄酒及果酒(原酒、加工灌装)”,在酒类产品上使用公司的字号是“波斯坦”,该字号在行业内亦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比申请人成立日期晚了将近11年,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字号完全相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申请人经营范围内,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企业字号。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的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申请人在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网站中的相关信息;2、新疆和田地区皮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申请人年检情况、公司设立登记情况、章程、公司年检报告书;3、与申请人相关的民事判决书。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28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6月28日经核准注册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8年6月27日。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主要的申请理由,结合本案在案证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的“波斯坦”商号权,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由中文“波斯坦”构成,其虽然与申请人企业字号“波斯坦”文字构成相同,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成立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不能证明申请人的“波斯坦”商号在争议商标注册日之前在“葡萄酒”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所属行业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佳
牛嘉
杨建平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