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8717316号“321GO!”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5545号
申请人:特步(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龙格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717316号“321G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981512号“32i”商标、国际注册第1087164号“GO TRAVEL 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426245号“GO”商标、第36281151号“GO”商标、第5010349号“321 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大量、广泛的使用,已经具有显著性及区别性。申请人已在不同类别注册注册与申请商标相类似的商标,故本案申请商标也应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四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其效力待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部分“321GO”与引证商标一文字“32i”、引证商标二独立识别部分文字“GO”、引证商标五文字部分“321”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秤;穿戴式视频显示器;测量仪器;电子芯片;体育用护目镜;太阳镜”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五核定使用的“磁性数据载体;弹簧秤;无线电收音机;指南针;集成电路;救生器械和设备;眼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与引证商标一、二、五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三、四是否为有效商标不影响本案结论,故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予置评。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在先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步器、计数器、计时器(时间记录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郝海量
王觉菲
贾秋实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