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27498338号“PLUGGERZ”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1632号
申请人:纽波听力设备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拾贝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家灿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22日对第27498338号“PLUGGERZ”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2012年6月1日,COMFOOR B.V.独家授权申请人作为“PLUGGERZ”品牌中国区的独家总经销商并且授权申请人拥有二级授权的资格。“PLUGGERZ”品牌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稳定的指向关系,在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第G986378号“PLUGGERZ”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争议商标“PLUGGERZ”由COMFOOR B.V.创作,同时在第10类申请注册引证商标并授权申请人使用,申请人对引证商标具有实际使用权,亦是COMFOOR B.V.公司“PLUGGERZ” 产品在中国的总经销商,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分销商,明知“PLUGGERZ”商标存在,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主观恶意明显,不仅损害了申请人的使用权,也损害了COMFOOR B.V.的商标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3、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模仿,其注册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将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从而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良性发展,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COMFOOR B.V独家授权书及委托申请人进行知识产权侵权投诉委托书;
2、“PLUGGERZ”品牌的进口报关单、销售发票、线上销售截图、销售数据;
3、申请人授予云海梦园销售授权书;
4、申请人在线下商场专柜及合作的艺术音乐学院、赛车俱乐部、专业听力中心的宣传照片;
5、以“PLUGGERZ”为关键词的百度搜索结果和微博搜索结果;
6、引证商标注册信息;
7、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旗舰店合同扫描件、销售发票;
8、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6月21日经我局异议程序《商标异议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于2019年9月21日发布商标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0类护理器械、按摩器械、矫形用物品、理疗设备、家用电动按摩装置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由COMFOOR B.V.于2012年5月25日获准在我国进行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10类助听器;听力保护器;上述产品的零部件,如声音滤波器及其保护性外套;听力保护设备商品。
3、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018年7月20日,COMFOOR B.V.授权申请人为其“PLUGGERZ”品牌中国区的独家总经销商,并授权申请人拥有二级授权给其中国区的分销商线上和线下销售PLUGGERZ品牌产品的权利。授权期间为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由申请人提交的PLUGGERZ天猫旗舰店授权合同,2017年6月6日,申请人授权被申请人在天猫开设和经营“PLUGGERZ”品牌旗舰店,所涉及商品为耳塞。
经查询,PLUGGERZ天猫旗舰店经营主体为上海家灿贸易有限公司,开店时间为2017年9月27日。
4、申请人提交的“PLUGGERZ”品牌的进口报关单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自荷兰进口了“PLUGGERZ”品牌的耳塞产品;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向芬兰航空公司上海办事处、佛山市广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群邑(上海)广告有限公司、上海轻音乐团有限公司、北京国丰天弘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市公安局特警总队、铜陵市艺术剧院有限公司、赢石安全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等主体销售了“PLUGGERZ”品牌的耳塞产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9年9月2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根据我局审理查明事实3,申请人为引证商标注册人COMFOOR B.V.公司的“PLUGGERZ”品牌在中国区的独家总经销商,具备援引引证商标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及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的主体资格。
2、争议商标为字母组合“PLUGGERZ”,与引证商标字母构成完全相同,两商标已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相同商标。且根据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3、4,被申请人为引证商标注册人的二级经销商,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知晓“PLUGGERZ”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难谓正当。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护理器械、矫形用物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助听器;听力保护器;上述产品的零部件,如声音滤波器及其保护性外套;听力保护设备商品在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关联密切,属于类似商品,考虑到被申请人为引证商标注册人二级经销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误导消费者,使其认为上述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认为商品的提供者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3、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保护的是未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权利,鉴于本案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适用上述条款进行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申请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规定中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在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何种在先权利,也未向我局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4、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品质、特点等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标识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标识本身未构成上述条款规定的情形。
5、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鉴于并无证据表明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方莉园
姚旭祺
夏萍萍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