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3845911号“正邦快印 BOND PRINTING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1925号
申请人:重庆致美正邦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845911号“正邦快印 BOND PRINTI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经申请人长期使用与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62708号“正邦ZHENG BANG及图”商标、第10532725号“正邦ZENBANG”商标、第17201195号“邦德教育Bond Education及图”商标、第11825972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整体构成等方面区别明显,共存于市场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企业税表、商标设计内涵、申请商标宣传使用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印章(印)、平版印刷工艺品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印章(印)、图画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汉字“正邦快印”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认读汉字“正邦”,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纸、卡片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纸、卡片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整体尚可区分,共存于市场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纸、卡片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丁选明
陈辉
李艳燕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