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22866720号“花无忌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0012号
申请人:上海永通生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力量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济宁菲斯特化学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19日对第22866720号“花无忌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0056410号“花无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肥料等商品上缺乏显著性。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违反了诚信原则,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引证商标的宣传使用图片、产品经销协议及发票、荣誉证书、版权证书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674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2月20日申请注册;初审公告期间,本案申请人依法提出异议。2019年4月有关商标异议决定核准该商标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肥料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由上海永通化工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3日申请注册,并于2017年7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肥料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7年7月13日。2018年11月该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我局核准变更为上海永通生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现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已查明事实,我局对以下主要焦点问题予以审理。
一、鉴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申请在先但尚未初步审定,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予以审理。争议商标中的汉字“花无忌”与引证商标中的汉字“花无缺”仅一字之差,二者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等方面相近,两商标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肥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肥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首先,申请人未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 “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其次,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肥料等商品上非商品的通用名称,亦未仅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其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禁止注册之情形。
另,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韩蓄
赵焕菲
张悦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