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29706961号“捷芙宁repavar”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3545号
申请人:菲尔若国际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清池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12日对第29706961号“捷芙宁repava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9611220号“芮芙菈repavar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129981号“REPAVAR”商标(第3类、第5类)(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repavar”构成实质性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三、被申请人作为一个自然人,名下共申请注册商标73件,且大部分是对申请人及他人的在先知名品牌的复制、摹仿,可见其注册商标并不以使用为目的,系以不正当手段批量抢注。被申请人委托人明知被申请人具有恶意,仍接受其委托,被申请人及其代理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被申请人恶意抢注商标情况及在先知名品牌介绍、类似在先案例;2、申请人官网页面;3、申请人在欧盟注册商标信息;4、申请人产品宣传页、广告页、消费者博客页面、网络媒体报道;5、百度检索捷芙宁页面;6、芮芙菈repavar官方旗舰店页面;7、申请人代理商、经销商企业信用信息、授权书;8、申请人与合作伙伴卢凯、网易考拉合作资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20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1月21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0类“按摩器械;医疗器械和仪器;牙科设备和仪器;理疗设备;口罩;奶瓶;避孕套;植发用毛发;拘束衣;缝合材料”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获准注册日期、引证商标二、三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5类皮肤处理用药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三、截止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商标69件,包括第30166608号“VIELA BIO”商标、第30508409号“森特莲Centellian24”商标、第30504776号 “丝薇娜SIVANNA COLORS”商标、第30508398号“荷雪丽”商标、第30490428号 “Orien Nano”商标、第30503417号“安润奈”商标、第30502054号“Beauty in force”商标、第30495422号“De Medicotem”商标等。其中部分商标已被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该法其他条款之中,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三可知,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独创性的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且部分商标已被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而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其商标使用证据,亦未对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据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确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该类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口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皮肤处理用药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标识“repavar”为普通印刷字体,未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且亦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此外,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代理机构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主张,与争议商标是否应予无效宣告并无必然联系,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志焕
牛敏
张 静
2020年06月15日